(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二十五 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章 拍卖的实施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资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