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要)

(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基 本 原 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公 民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二节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 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依法经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 人 合 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 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 业 法 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 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 、事业单位之间联营, 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节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 可以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节  知 识 产 权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  (版权) ,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节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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