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摘要)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