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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摘要)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六章 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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